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在保定市某地道桥以东200米处,闫某某开一辆拉石子的大车被吉某甲所开的宝来车截住,二人为大车上掉下来的石子砸在吉某甲的宝来车上发生口角,闫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后,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在逃)、刘某某、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与吉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铁管将吉某甲的汽车砸坏,将吉某甲以及吉某甲找来的高某某、吉某乙打伤。经鉴定,吉某甲、高某某、吉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汽车被损部分价值558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全案各被告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人民币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佟 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