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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615号

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徐玉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徐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被告徐玉山。

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运输”)与被告徐玉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俊、被告徐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运输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和我公司签订《单车租赁合同》一份,但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就不缴纳每月401元的规费,公司屡次催缴未果。同时GPS也不上线,逃避公司监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玉山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合计6个月)规费2406元,2012年下半年GPS服务费240元和2013年上半年GPS服务费240元,以及滞纳金7579元和违约金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规费2807元,以及2012年下半年GPS服务费240元、2013年GPS服务费480元,后于2013年6月3日补交了2013年5月的规费401元,故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玉山支付2013年5月的滞纳金361元、2012年10月至2013月滞纳金7579元,合计7940元。

被告徐玉山辩称:原告陈述我交纳规费的情况属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规费我是于2013年3月28日补交的,5月的规费是2013年6月3日补交的。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认为是不合理的,已经超过了迟交的规费本金,法律允许的合理的滞纳金我是愿意承担的。原告都市运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过在开车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3、检讨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被告也曾因为迟交规费到公司进行处理,在补交规费并表示改正后公司未诉至法院,也说明被告迟交规费是屡教不改。上述证据1-3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徐玉山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原告都市运输作为甲方、被告徐玉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单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货运出租汽车一辆车号浙A×××××,租赁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政府主管部门终止该车营运日止”;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都必须遵守政府的法规、法令、政策及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将按违约处理”,“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维护保养好车辆,不得转租、转借,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司机驾驶,不得伪造、转借甲方所发各类证件,不得私自接做车辆广告,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没收押金”;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伍仟元,合同期满归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自赁之日起,每月30日前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下月的规费陆佰捌拾肆元,乙方不得拖延,每拖延一天收滞纳金3%。拖延十五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缴车辆,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装有GPS车载终端设备、车牌号为浙A×××××的货运出租汽车交付给徐玉山租赁使用。另查明,现浙A×××××号车辆运营证上载明的停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虽《单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的规费金额为684元,但自养路费停止征收后被告每月实际需交纳的金额为401元。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规费2807元、2012年下半年GPS服务费240元、2013年GPS服务费480元,后于2013年6月3日补交了2013年5月的规费4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单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玉山在原告都市运输处租赁并使用车辆后,未按《单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规费,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被告拖欠规费的时间、数额及具体补交情况,确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64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642元(该滞纳金已算至2013年5月24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都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徐玉山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姗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