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李明生,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34岁,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79********,陕西省宝鸡市人,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32岁,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1********,陕西省宝鸡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明生与被告张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生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因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婚后经常在外游逛,不管孩子,不尽家庭义务。有时突然回家即向原告要钱,拿了钱后无影无踪,待自已身无分文时又回家找原告要钱,若原告拒绝给钱,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考虑到已有孩子,曾多次劝说,让其好好收心过日子,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反而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并与他人生下一子。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泽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返还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李泽昊的抚养费3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泽文。另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泽昊(2岁),2012年8月15日,经第四军医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子李泽昊不是原告李明生亲生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发生矛盾,2012年8月,经鉴定确定被告张红霞与他人生育一子后,夫妻关系恶化,并实际分居。原告李明生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被告张红霞无固定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不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一子,已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且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其毫无悔改挽救婚姻家庭之意,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后所生育孩子李泽文系双方婚生子,原告要求对该子进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张红霞与他人所生育孩子李泽昊,应当由被告自行抚养,该子出生后,原告李明生实际抚养有两年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李泽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抚养费10000元。被告张红霞不履行夫妻间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孩子,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存大较大过错,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费2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查清楚,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双方如需进行分割,可另行予以解决。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明生与被告张红霞离婚。
二、婚生子李泽文由原告李明生抚养,被告张红霞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
三、非婚生子李泽昊由被告张红霞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四、被告张红霞返还原告李明生李泽昊抚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明生精神损害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