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90号原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胡筱红,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宋莉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艺、郑锦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宋莉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称原告的员工宋莉薇,即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大厦××室因日常工作受伤,经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名片;3、《聘用协议》;4、考勤统计月报表;5、工伤个人缴费记录;6、病历;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胡某);8、《情况说明》;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0、伤者的诉求;11、中医院证明;12、伤者的诉求;13、中医院证明;14、病历;15、伤者的诉求;16、病历;17、《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申请书》;18、《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19、工伤保险数据查询管理;20、网上申报管理;21、个人档案管理;22、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3、邮寄单。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休息时意外摔伤,根据其在各医院治疗的诊断病历记载,第三人的伤情仅是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但被告于同一天,在未依法撤销其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又作出一份文号及落款日期均相同的认定书,但增加了第三人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的诊断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份工伤认定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申请人申请工伤应提交材料的规定,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审阅了第三人向社保部门提交的全部医疗诊断证明书,均无诊断出第三人胸1椎体骨折或者胸椎关节紊乱。况且,胸1椎体骨折与胸椎关节紊乱之间亦属于不同的症状,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请求判令:1、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责令被告就宋莉薇的工伤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府复决[2013]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深圳市中医院处方笺、复诊病历记录。
被告辩称,依照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明确证实了第三人所受外伤与胸1椎体骨折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本着尊重工伤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考虑到第三人的合理诉求,被告收回了第一份工伤认定书并据此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决定(实际作出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并于作出当日依法送达),因此不存在两份工伤认定书的情形,更谈不上程序违法。其次,依照《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系依照医学鉴定专家的多数意见予以作出,并且医学鉴定专家的有关意见来自于门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诊断证书等材料;并且专家认为需要进一步检查核实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进一步检查。因此,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诊断结论即不存在胸1椎体骨折)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系由用人单位承担员工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而虽然原告一方面主张第三人的胸1椎体骨折不属工伤认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又放弃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审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及条例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宋莉薇辩称,2012年7月25日,其在财务室取柜子中的文件,从所站椅子上向后面摔下,背部着地、头部撞入转角处的地柜门中。因当时无法活动,由救护车送往最近的罗湖区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关节紊乱,医嘱为住院治疗。后转院,最后一次就医是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疼痛科,诊断为胸椎关节紊乱综合症及陈旧性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9月7日,原告到医院索取了诊疗材料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时受伤已超过3个月,经各种治疗,背部的疼痛仍无好转,尤以头枕部及颈椎、胸椎交界处为甚,诊断为胸椎关节紊乱。由于之前提交的诊疗材料不全,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诊疗材料并提出将此诊断追加到工伤认定中,被告告知要做关联性确认的鉴定。2013年2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关字【2013】345260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确定第三人2012年7月25日受伤与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构成关联性。原告未申请复审鉴定。据此,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在之前的工伤认定书中增加了“胸1椎骨折(胸椎关节紊乱)”为工伤部位,重新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并收回原工伤认定书。第三人2012年8月9日的门诊病历及其后的2012年8月13日、8月27日、9月24日及11月15日的四次住院病历中,都明确诊断出胸椎关节紊乱,并做了持续的相关治疗。且所有的骨科医学都说强烈的外力撞击会导致受力部位的骨折及关节错位。原告正是从椅子上摔下来时导致的“胸1椎体骨折”及“胸椎关节紊乱”,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关联;同时,首诊中关于头外伤的诊断也佐证了两者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是依据深劳鉴关字【2013】345260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作出的,其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而原告提出的关于“《工伤认定书》所增加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认定内容错误”的主张(即没有诊断结论即不存在胸1椎体骨折)也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平乐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5月5日);2、平乐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5月2日);3、平乐医院骨科门诊病历(2013年6月12日);4、市人民医院疼痛科入院通知书(2013年7月29日);5、深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系其公司保险内勤人员,于2012年7月25日中午十三时左右,在财务室取文件时摔倒,头与背着地,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聘用协议、考勤记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等材料。《情况说明》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称第三人作为公司内勤人员,因保险营销人员工作事项在工作场所内摔倒,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中午近一点钟,可视为原告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第三人此后向被告提交了《我的诉求》、深圳市中医院推拿科《证明》、病历等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摔倒后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月30日入住深圳市中医院至次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入住深圳市中医院至8月25日出院,于2012年8月27日入住深圳市中医院至9月11日出院。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3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旧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大厦××室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情形属工伤。被告已将上述工伤认定书于2012年11月7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3年2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关字[2013]345260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认定第三人2012年7月25日受伤与其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构成关联性,2012年7月25日受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犁状肌综合症未构成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收到上述确认意见后,均未提起复审鉴定,该确认意见已生效。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和第三人所收到的前述旧认定书收回,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新认定书)。新认定书的文号仍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文书打印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该员工(即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大厦××室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收到上述新认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应如实记载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适用法律及最后的认定结论。本案被告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关字[2013]345260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后,认为第三人的工伤应包括胸1椎体骨折(胸椎关节紊乱),遂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作出认定,该认定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但法律文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与事实不符。被告称新认定书只是对旧认定书的修正,被告在新认定书中对第三人的工伤范围进行了新的界定,且该界定的依据为2012年10月31日后新取得的证据——深劳鉴关字[2013]345260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被告是在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关于新认定书只是对旧认定书的修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将旧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并在旧认定书中告知了救济途径,原告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旧认定书已于2013年2月8日生效。被告在旧认定书已生效的情况下,收回旧认定书并出具文号相同的新认定书,未如实反映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认定书,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新认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0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宋莉薇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