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33号原告XX深,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邹数聪,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XX深与被告邹数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数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被告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两个月;2013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发信息称先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30000元于3月底归还,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4月中旬,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数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邹数聪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到庭否认其在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自愿支付了6000元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6000元属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举证其已还款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所述,认定被告已还款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数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深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XX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XX深负担55元,被告邹数聪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业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