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胡晓雨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告胡晓雨与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我乘坐任建军驾驶的行驶证车主为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冀HP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709KM+800M处与停放在路边王海臣驾驶的冀HP4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任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臣及冀HP3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胡晓雨等人无责任。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冀HP48**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为此,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在对方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胡晓雨购票乘坐任建军驾驶冀HP33**号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709KM+8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王海臣驾驶的冀HP4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建军及乘员胡晓雨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任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臣及冀HP3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胡晓雨等人无责任。原告胡晓雨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2天,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含车费)31184.09元,给付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李月飞给付)。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营养神经,缓解颅内压,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后期辅以高压氧疗,减少后遗症等药物治疗,现患者记忆力减退明显,患者家属要求办理出院,要求进一步高级医院继续治病,经上级医师同意后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修息,继续服用调解神经,改善记忆力药物,必要时可继续就诊北京等高级医院。”同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止血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原告胡晓雨住院期间曾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检查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169.48元。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胡晓雨颅脑损伤为十级残。为此,原告胡晓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0.00元,误工费17000.00元(170天X100元),护理费30600.00元(153天X200元),伙食补助费7650.00元(153天X50元),营养费3060元(153天X20元),伤残赔偿金16160.00元(8080.00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834.00元。另查明,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HP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该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王海臣驾驶的冀HP48**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承运人的本案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旅客本案原告胡晓雨重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HP48**号低速货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胡晓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作为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人同意对原告胡晓雨伤后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可。原告胡晓雨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2353.5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的有1169.48元,其余的是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晓雨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50.00元(50元X15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一段时间无检查治疗记录,对于这段时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根据丰宁县医院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家属要求办理出院,要求进一步高级医院继续治疗,经上级医师同意后办理出院,结合丰宁县医院长期医嘱单用药和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并不存在挂床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5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6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60.00元,被告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丰宁县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明确记载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152天每天按20.00元给付即304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评定书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00元,有原告提供公司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60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隆达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与胡占成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但该合同明确记载:人工费为日工资每天200.00元,即上班一天给一天工钱,不属于有固定收入,其工资应参照同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给付即13224.00元(152天X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34.00元,结合原告到外地检查治疗情况,适当确认为1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伤后损失为:医疗费1169.4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31184.09元,误工费17000.00元,护理费132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304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合计65593.48元。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184.09元,给付现金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雨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雨医疗费169.48元,误工费8500.00元(17000元-5000元-3500元),护理费132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3040.00元,交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93.48元。并给付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胡晓雨支付的医疗费31184.09元,现金3500.00元,合计人民币34684.09元。
三、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晓雨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胡晓雨承担4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