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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52号

杨××、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2612元(其中1起,888元系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杨××、黄某经事先预谋,合伙窜至本市××区新丰镇丰南街44号嘉兴市新嘉工具厂,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厂建筑工地,窃得钢筋140余斤,后销赃得款140元。2.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黄某经事先预谋,骑人力三轮车某某窜至本市××区新丰镇丰南街44号嘉兴市新嘉工具厂,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厂建筑工地,窃得铁扣件396个,价值1584元。3.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黄某又合伙窜至该工地,窃得铁扣件222个,价值888元。二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三起事实中盗窃未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本案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