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6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原告生病手术住院后,被告对原告经常不予理睬,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应原告的申请,证人陈某甲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建造了本案讼争的6间房屋,当时她老公参与了建房工作,证人自己在原告建房时为其烧饭。应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建造讼争的房屋时,证人王某某是建筑承包人,工资报酬是由原告陈某某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结婚时年纪偏大,但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被告在给付原告前夫人民币2000元后才使得原告与其前夫顺利离婚;被告为这段婚姻,自筹资金在庆大村建造6间房屋;2012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3000元的金银首饰;被告打工挣钱均交给原告保管。综上,原、被告不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也良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若干财产分割的约定情况;3、协议一份,证明庆大村的六间房屋系被告于婚前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购买了手镯一只、项链一条、耳环一副,上述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祝某某证实,在讼争房屋主体建成后,他应被告张某某的请求,为讼争房屋做了地平等工程,花去四个工作日。应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证人鲍某某证实,张某某是其舅父,张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亲友们均持反对意见,且张某某在与陈某某结婚前建造了讼争的6间房屋。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建房协议,一是该协议并未明确所建6间房屋的权属到底归谁;二是原告陈某某认为房屋是2008年建造,而协议是2013年签订,且是其病中签名,是在意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为,应当无效;三是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在荻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新的协议,该新协议对上述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新的约定;四是该6间争议房屋的建造涉嫌违章,不是合法财产;五是证人证言证实争议的该6间房屋为原告陈某某所建,但被告张某某也有一些添附,具体价值不详。综上,
本院认为,该6间房屋为原告陈某某所建,被告张某某在房屋主体建成后有一定的添附,但具体价值不详,该房屋在建造时未履行任何申请报批手续,涉嫌违章建筑。第二、关于金银首饰,原告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其购买了金手镯一只、项链一条、耳环一副,但言明金手镯在其生病期间已被被告拿走了,现仅有项链一条和耳环一副,并认为这是被告的赠与物,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首饰是一种专属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生病手术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7月23日,在荻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夫妻双方曾达成协议,约定:
一、被告自3013年7月2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400元生活费;
二、关于房屋问题,荻港老埠头房屋的权属与陈某某无关,庆大村房屋权属以法院判决为准,双方可共同居住。
三、协议生效后,陈某某的生老病死与张某某无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应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繁昌支行、中国银行繁昌荻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荻港分理处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帐面仅有余额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是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2008年在庆大村建造的6间房屋的权属归谁。关于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问题未能妥善解决,特别是在原告生病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通过原、被告2013年7月23在荻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也和好无望,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2008年在庆大村建造的6间房屋是其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该6间房屋为原告陈某某婚前所建,但被告张某某有一定的添附,具体添附价值不详,且该房屋在建造时未履行任何申请报批手续,涉嫌违章建筑,不是合法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为原告陈某某购买的手饰,其中金手镯下落不明,耳环和铂金项链虽然为原告陈某某持有,但该饰品应当是被告赠与原告的且专属于原告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在庆大村房屋周边所栽种的250株桃树和100株水杉,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方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品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