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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615号

曾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曾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邵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先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