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王相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被上诉人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4#锅炉土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4#锅炉的土建工程,约定了该工程的取费标准、施工用材、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结算依据、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的方式等相关事项。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30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对审核后的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偿还大部分工程款项,尚欠10058元未还。2010年11月原告为拖欠工程款一事向莘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为此去被告方财务部门核实此事,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莘县益发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诉工程余款已经由上诉人的电炉灰进行冲抵。上诉人如败诉,莘县人民政府主导收购上诉人,目前正在办理产权变更,上诉人已经没有可控资产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欠款数额准确,判决正确,有工程施工合同等来证实。第二,关于莘县政府与被告间的问题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30日对被上诉人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均予以认可。2010年11月莘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确认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8元,判决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偿还被上诉人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8元正确。
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工程款10058元所诉工程余款已经由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炉灰进行冲抵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莘县人民政府主导收购上诉人,目前正在办理产权变更,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没有可控资产偿还的理由,不能对抗所欠涉案债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山东益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杜宏伟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