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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480号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球。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宇。

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诉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29日受被告委托承接被告组织的四名浙江游客在海南旅游的接待工作。双方通过传真确认团队的旅游行程、标准、价格,总接待费用11000元,被告承诺团队行程出发前结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被告康福公司未答辩。原告海口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康福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福公司未到庭,放弃对欠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海口公司受被告委托承接被告组织的四名浙江游客在海南旅游的接待工作,总接待费用人民币11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海口公司人民币11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企业征询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康福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海口公司要求被告康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康福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张妍妍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