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顾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健,该银行员工。被告周华强。被告扬州亿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祖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周华强、扬州亿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道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强、亿道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华强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钢材市场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3月1日开卡使用。经协商,被告亿道担保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周华强使用透支额度后,未按约定每月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94620.24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为14023.06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94620.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开户凭证、审批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周华强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透支金额为20万元,分24期还款,以及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其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亿道担保公司为周华强在原告处的透支金额20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3年3月15日,周华强尚欠本金94620.24元,利息和滞纳金为14023.06元未偿还。被告周华强、亿道担保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周华强向工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向周华强发放了卡号为×××5952的牡丹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扬州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为24期。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周华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周华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周华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亿道担保公司向工行扬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周华强在原告处的透支20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华强获得信用额度20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3月15日,周华强尚欠本金94620.24元,利息和滞纳金为14023.06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华强获得信用额度透支后未能按约逐月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亿道担保公司自愿为周华强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亿道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94620.2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5日为14023.06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亿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亿道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周华强、亿道担保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戴 燕
代理
审判员 谢云参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