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55519443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72254。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某甲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总金额522979.40元,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2011年7月21日、8月17日、9月16日,某乙公司分三次分别支付给某甲公司货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2979.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某乙公司是否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72979.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可以从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货款35万元的行为加以确定,某乙公司认为这35万元是某甲公司代诸暨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支付的,但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其172979.40元货款,某甲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某乙公司否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当提供交货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能提供交货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依法减半收取2537.5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以连某某款、发票抵扣等行为承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一审认定证据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5,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将已付款项与欠款割裂开来,与事实不符。
四、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援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有误。被上诉人对交付对象和债务承担有异议,而非认为没有收到货物,所以不存在适用此条的前提。双方当事人提交了5组证据,与双方的陈述、抗辩,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存在仅以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结欠上诉人172979.4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仅有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5系为证明实际买卖关系相对人为案外人永鼎公司,其并未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或已经收到价值为172979.40元的货物。综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结欠172979.40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