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5222号
原告:黄礼琴,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9日,住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邓春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5日,住遂宁市。
被告:谢芳,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7日,住涪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涪城区。
负责人:张永明
委托代理人:徐杨,系该公司的职员。
原告黄礼琴诉被告邓春波、谢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黄礼琴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礼琴撤回起诉。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黄礼琴承担。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