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东沙场小屋内与张某聊天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朝庞某某打一耳光、踢了一脚,后庞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腹部捅伤,致其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东沙场小屋内与张某聊天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朝庞某某打一耳光、踢了一脚,被人拉开后庞某某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张某腹部捅伤,致其肝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庞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