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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527号

邰文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邰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文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邰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邰文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南路696号白云山庄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邰文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邰文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图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邰文华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文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章琴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