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30日,本案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驾驶证登记姓名为冯杆木)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驶往衢江区全旺镇。当晚7时0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与茶苑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迹大道人行横道的行人方某及怀抱的幼儿缪某发生碰撞,致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缪某和冯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缪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冯某现已支付7万元医药费和丧葬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自己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驶往衢江区全旺镇。当晚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与茶苑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迹大道人行横道怀抱孙子缪某(2012年1月15日出生)的行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缪某、冯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当晚,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支付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赔偿款共计70000元。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车让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缪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的亲属及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方某死亡及缪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赔偿的交强险之外赔偿被害人缪某及方某亲属共计230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总计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其和亲家公亲家母一起抱外孙缪某散步回来,是从茶苑路路口由北向南横过东迹大道,其亲家公方某抱着缪某走在前面,在快走过人行横道时,方某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倒,方某和缪某都摔倒在地,旁边补汽车轮胎的“龙游佬”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其正在新杭印刷公司门口下象棋,事故发生后其才看到,是其用号码为131××××6178的手机拨打120及110。2、被告人冯某供述,2013年4月17日晚,其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开往衢江区全旺镇;当晚7时许,当车辆开到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与茶苑路路口时,看见其左手方向走过来一个抱着小孩的男子从北向南横过东迹大道,然后就与对方发生碰撞,其当时也摔倒在地,起来后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随后有人拨打110报警,其就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目前已经在法院组织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车让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缪某不负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书,证实浙h×××××二轮摩托车经检测,没有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正常,前照灯不能复原检测。(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接警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报警人情况。(2)户籍证明、身份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3)冯某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冯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和救护车到达,后随交警到沈家中队做笔录。(4)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物品返还凭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方某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6)酒精检测单,证实冯某经酒精检测,含量为0。(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证实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冯某,冯杆木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以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8)证明,证实冯某身份证号码为××,第一代身份证上姓名为冯杆木。(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获得被害人方某亲属的谅解,方某亲属表示不希望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迫使其家庭走入困境,请求司法机关对冯某免予刑事追究。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与茶苑路路口,事发现场有人行横道标识,两被害人、肇事人及肇事车辆的倒地位置均在人行横道前方(东侧)。6、视听资料(附提取笔录),证实该视听资料系2013年4月20日侦查机关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视频监控室从衢江区东迹大道茶苑路口的治安监控提取,记录了案发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能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家庭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俊健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