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63号原告周长山,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樊卢志(又名樊志国),男,汉族,渔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其他情况无法查清。。
原告周长山诉被告樊卢志(樊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卢志(樊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山诉称:被告樊卢志(樊志国)与原告周长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其经营黄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其拖拉未还,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卢志(樊志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樊卢志(樊志国)口头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要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卢志(樊志国)与原告周长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樊卢志(樊志国)因经营黄沙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周长山认为是朋友关系表示同意出借。后被告樊卢志(樊志国)出具借条并签名:今借到周长(常)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无利息。后周长山多次催要被告樊卢志(樊志国)拖拉未还。于是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卢志(樊志国)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父亲樊付银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樊卢志(樊志国)向原告周长山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客观存在。债务应当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卢志(樊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山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卢志(樊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反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