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29号原告陈建仁。委托代理人胡德云。被告吴勇伟。被告吴素玉。
原告陈建仁诉被告吴勇伟、吴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云,被告吴勇伟、吴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仁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笔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后两被告未及时按约还款。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2月1日重新拟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总计为70万元,利息按年12%计算,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3500元(两笔借款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年息18%(上浮50%)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吴勇伟、吴素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生活困难,无能力归还。原告陈建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二份,证明重新约定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勇伟、吴素玉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勇伟、吴素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勇伟、吴素玉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2年9月1日到期;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两被告续借,但应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率从上;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勇伟、吴素玉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两被告续借,但应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率从上;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勇伟、吴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仁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吴勇伟、吴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仁利息人民币1135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由被告吴勇伟、吴素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吴勇伟、吴素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