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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92号

蒲某乙、蒲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蒲某甲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蒲某乙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荪湖大酒店工地地下室,窃得架设在墙顶的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733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40元。2.2013年5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荪湖大酒店工地水吧间,将架设在墙顶的电缆线32.66米(价值人民币4792元)剪成段状后欲盗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蒲某乙被当场抓获,电缆线亦被工地追回,但因被剪成段状已无法使用。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蒲某乙、蒲某甲退赔;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蒲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蒲某甲、原审被告人蒲某乙共同盗窃的事实,有证人沈某、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大力钳,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清单、报价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蒲某甲、原审被告人蒲某乙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甲、原审被告人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蒲某甲、原审被告人蒲某乙实施盗窃犯罪,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蒲某甲、原审被告人蒲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蒲某甲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晓峰

审 判 员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