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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323号

俞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俞某,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俞某。被告孟某甲。

原告俞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年龄、生活理念的差距较大,矛盾突出,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双方矛盾不断,未得到任何调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对儿子不好。而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合,这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孟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理念不同发生矛盾,并产生争执。2012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于2012年8月2日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山河花园1幢3单元××室房屋系被告于2002年6月购买,被告首付91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按揭时间为15年,即至2017年6月28日止,并于2003年4月1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提前归还按揭贷款120520.26元。后双方又以被告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萧山城厢支行贷款400000元,至2013年7月16日尚欠该行贷款262646.69元未还。该房屋现双方一致认可价值为1200000元。双方另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A×××××轿车一辆,经双方竞价,原告以70000元竞得。被告还确认因房屋装修曾收到原告父亲资助100000元,因购买车辆曾收到原告父亲资助30000元。原告自认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被告自认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杭萧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浙A×××××轿车行驶证、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商业银行贷款余额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年时间内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反而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儿子年龄尚幼,且现随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儿子孟某乙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故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2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浙A×××××轿车一辆和杭州市商业银行贷款。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27万余元,也承担了杭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在该房屋装修中原告父亲曾予以资助,对该房屋价值的增加也有贡献,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自购买至今的升值情况及原告方对该房屋的贡献,酌情认定应由被告补偿原告530000元。因原告以70000元竞价得轿车一辆,262646.69元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价363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俞某与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孟某乙由俞某抚养教育,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孟某乙抚育费1200元,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育费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之后每年抚育费14400元在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财产分割:1、个人生活用品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2、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萧山城厢支行所借贷款由孟某甲负责归还,登记在孟某甲名下的浙A×××××轿车一辆归俞某所有,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俞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孟某甲补偿俞某363677元,该款限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俞某。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