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锦友因无钱花销,意欲通过租车的方法骗取防城港市防城区胜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胜源服务部)的出租车卖予他人换钱。因无驾驶证,陈锦友遂让陈厚君帮忙租车,但遭拒绝。之后,陈锦友又让陈厚君到时帮开车。陈锦友以租车去东兴为由,于当日16时许与范超毅一起到胜源服务部,让范超毅以自己名义租用罗祖胜委托该服务部出租的桂PP85**号蓝色丰田佳美小轿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58000元),租期为一天,租金每天人民币400元。尔后,陈锦友叫上陈厚君,与范超毅一起驾驶该车前往东兴市。范超毅在东兴下车后,由陈厚君驾驶该车搭乘陈锦友返回防城。途中,陈锦友让陈厚君帮忙找人购车。返回防城后,二人到陈厚君先前入住的防城金源宾馆打电话联系买主。经陈厚君联系未果后,陈锦友电话联系到杨余明。陈厚君于当晚驾驶该车搭乘陈锦友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万鑫钢铁厂附近找到杨余明。杨余明带来的两名男子仔细看车后,咨询了该车的车况及价格,但未成交。于是杨余明又联系了杨余华。与杨余华见面后,陈厚君谎称该车是其从广州二手车市场所购买来的。随即,杨余华试车、询价,但又未成交。2012年10月30日,陈锦友向胜源服务部交付交租金人民币1000元后,再没结清租金,亦未将车交回。11月2日至6日间,胜源服务部多次打电话催陈锦友交租金并要回车辆未果,后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防城区友顺汽车修理厂(城),遂于11月6日晚派人到该厂查看,发现该车正在被打磨准备改换颜色。11月9日20时许,该车被重新喷漆后,由几名男子取走并开往港口方向。胜源服务部发现后,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油路断开,并组织人员追踪,随后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附近将该车追回。案发后,陈锦友于2012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已取得胜源服务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锦友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余华、李伟、陈厚君、凌宗辉、江永辉、范超毅、罗祖胜的证言,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行驶证,桂PP85**号车辆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锦友的供述辩解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锦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锦友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弥补了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陈锦友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锦友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锦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5年11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耀福
代理
审判员 杨家耀
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洁[微软用户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