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725号原告姜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极为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无法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共同生活无法维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女儿王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应以每月400元为宜。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王芮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7月始至女儿王芮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