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牛武兴。
委托代理人:曹星新。
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中平。
委托代理人:金水。
原告牛武兴与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武兴的委托代理人曹星新和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存入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银行账户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因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债务应由所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72997元(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合计572997元;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邱国成之间,被告没有授权其长兴分公司对外借款,对邱国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予认可。邱国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邱国成承担还款责任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借条一份,证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收款账户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当日,原告存入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50万元。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负责人是邱国成。
本院认为,原告牛武兴和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债务应由所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共计利息9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借款系邱国成个人向原告借款,应由邱国成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借条中的内容能够证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该分公司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盖章,故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牛武兴借款50万元、利息95000元(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合计5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牛武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