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生,曾用名张丽红,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长红,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9日10时左右,在本市万柏林区王封乡小塔村内汾河滩附近,被告人张利生借故不让王某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并持铁锹相互殴打,期间张利生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王某左前臂的损伤属于轻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利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利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张利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利生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居民。2013年5月29日10时左右,在本市万柏林区王封乡小塔村内汾河滩附近,被告人张利生借故不让被害人王某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持铁锹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利生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的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本��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利生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利生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万柏林分局王峰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5月29日10时许,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利生发生争执打架,张利生用铁锹将王某殴打致王某轻伤。公安人员将张利生传唤,其交待了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耿某开车回小塔村看家里的房子,走到汾河边的一处地方,看到张利生用铁锹往断铲路,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要种地不让车走,我开车过去了。在约快11时许,我往回走时,张利生所开的白色夏利车堵在路中间,我无法通过就和他理论,他向我要1000元钱,后来发生争执,张利生用铁锹将我的左臂打伤。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我和王某坐车路过小塔村,张利生在路上放着一辆夏利车挡着路,王某下车后和张利生打了起来,我下车去拉,他俩人各自从地上捡起铁锹相互打,我看到张利生用铁锹打了王某胳膊,王某被打倒在地,张利生就住手了。4.鉴定书,证实王某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5.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锹被扣押的情况。6.被告人张利生身份证明。7.被告人张利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生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利生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生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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