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戴××。
委托代理人:傅××。
第三人:俞××。
原告黄××为与被告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戴××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7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12幢507室的房产。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却反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赔偿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房产政策调整而额外产生的税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承担合理支出费用40000元。
被告戴××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未按约支付首付款21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为后履行行为,在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方某某拒绝履行相应的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也不能同时主张违约和定金损失。违约损失只能以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支出费用4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俞××答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并不知情。其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其已支付被告首付款并实际入住。要求被告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7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12幢507室的房产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00元定金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笔录两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原告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遭被告无理拒绝的事实;4、告知函一份、ems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告知函已经投妥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5、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8日国土部门未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核准发放,被告未办理过户无任何主观过错的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卖给第三人的事实;3、银行存折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合法购买并已经实际居住占有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暂住证一份、收条三份、借条一份、农某取款回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发票一张、电信客户登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原告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取得该房产。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已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房产。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已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12幢507室的房产以75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在2013年3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210000元。协议并约定了余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12幢507室的房产以760000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定金60000元,首付款210000元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协议并约定了余款支付方式、房产过户方式等其他内容。当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分别支付被告50000元、210000元。之后,被告将房产交付第三人。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而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却又在12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收取第三人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后将房产交付第三人,显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双倍返还原告黄××定金计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020元,由原告黄××负担3924元,由被告戴剑将负担5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奇明
审 判 员 翁 磊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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