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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刘秋兰与钟汉平、谭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秋兰,钟汉平,谭胜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刘秋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兆通,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小宇,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钟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谭胜华,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刘秋兰诉被告钟汉平、谭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兆通、陈小宇,被告钟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胜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兰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钟汉平借刘秋兰8万元,由被告谭胜华担保。上述借款,除立借据外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债权人如需要,有权提前追讨回借款本息”。现债权人病情危重,经多次追讨上述两被告,均不理睬,甚至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到清还本息之日止,按3%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汉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还钱。被告谭胜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钟汉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1、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原告需要亦有权提前追讨回借款本息,被告不得推诿;2、在被告钟汉平所借款项中,有50000元按3%计月息,有30000元按4%计月息;3、本借款由被告谭胜华作担保,担保人应担保到本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借款的担保关系到2016年6月30日前仍有效。被告钟汉平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交原告手执,被告谭胜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后后原告因生病需用钱治疗,向被告提前追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钟汉平共支付了2013年4月份至7月份共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2700元,另被告钟汉平支付了8月份的部分利息14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钟汉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被告谭胜华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上述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现原告起诉要求按3%计算月息,若双方约定的3%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计算利息。被告谭胜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胜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80000元计;若以每月3%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每月3%计算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钟汉平已经支付的12200元)。

二、被告谭胜华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钟汉平、谭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