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因与被害人章某发生过矛盾而怀恨在心,雇用两名男子(名不详,在逃)驾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桥村樟树下33号被害人章某家门口,指使其中一名男子在车中等候接应,与另一名男子手持钢管、棒球棒打砸被害人章某停在此处的浙B×××××号轿车,致使该车受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0559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上网记录、照片说明、车辆某、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包某、胡某、吴某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