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珍。
委托代理人:魏立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玉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延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段吉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志愿者。
上诉人赵凤珍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珍及委托代理人魏立静,被上诉人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贲春学,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吉村委员会)委手代理人于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珍在原审时诉称:2002年2月4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了《关于占用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德威公司以租赁形式给付段吉村费用为1,030,000元……等内容。二被告占用的土地中有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至2002年原告一直在耕种这块承包的土地。2003年4月10日领取了土地流转金的一部分26,100元,并不是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所以段吉村作为集体土地发包人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却单方违约将已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并以流转主体的身份同德威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收取流转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段吉村依法应将其所收取的德威公司的土地承包流转金27500元退还给原告。另外,二被告签订租期69年,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土地承包���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30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流转租金27,500元及返还被租的土地,并纠正二被告土地流转租期69年这一违法行为。德威公司在原审时辩称:2004年2月4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了一份占用土地协议书。后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双方于2002年8月5日将该协议解除。并约定,双方在段吉村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总占地面积50150平方米,占地使用费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德威公司分期付给段吉村,占地年限以政府批准使用年限为准,占地范围内的赔偿由段吉村负责。2002年8月10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了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协议,所以也就彻底否定了原告土地租赁的观点,也否定了租期69年的说法。另外,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的协议均在2002年,从各种报件审批的立项名目上看,均以联���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名目立项,有吉林市丰满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丰满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吉林市政府关于使用土地批复,所有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3月1日之前,立项是联营建厂,而不是租赁土地。且此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协议为依据,不存在租赁问题,这一点在吉林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以得到确认,是属于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租赁问题。原告将已经废止解除协议中的内容当成理由,来说明被告隐瞒事实和违法,更是牵强附会。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法律大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案的发生都是在该法实施之前,根本无法适用,不受该法调整,也无溯及力。所以,德威公司依法办理了土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使用费全部支付给了段吉村,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段吉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段吉村对赵凤珍承包地的补偿费标准是按照《土地管理法》最高倍数9,000元每亩给付。现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26,100元,并已超过一年,丧失了撤销权。本案出让土地使用权联营建厂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赵凤珍系段吉村一社农民,199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段吉村签订一份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内容:甲方将0.6公顷耕地承包给乙方用于粮食、蔬菜及其它经济作物等生产,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耕地人口2人。2002年2月4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一份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德威公司)占用乙方(段吉村)土地,位置在段吉村一社……总占用土地面积50150平方米;
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占用期限为69年(2002年2月至2071年2月),此期限内土地为甲方使用;
三、甲方以租赁的形式给付乙方费用每平方米20元……甲方为乙方建设一栋500平方米办公室……余款甲方分期给付……四、在占地范围内,地上的各种附着物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处理(如:树木的种植、社员的赔偿等)。上述工作乙方务于2002年4月30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后,德威公司将费用全部支付到位。2002年8月10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又签订一份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书,协议内容是联营建设工业园事宜,土地使用年限变更为50年,权属不变,并将原占用土地书(租赁)废止。2002年段吉村与占地农民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2003年4月10日赵凤珍领取了26,100元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认为:
一、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及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双方已实���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相关使用土地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区、市各级相关部门审批,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要求纠正二被告之间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流转租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吉村与德威公司的联营协议,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应视为履行了相关的手续。由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未成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兴办企业,但本条未规定补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设公共设施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对农村集体组织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兴办联营企业的,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虽所适用的补偿标准,未有直接法律规定,但段吉村参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每亩9,000元的补偿费,赵凤珍已按被占用的土地面积实际领取了补偿费,已属于合理。关于赵凤珍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给付租金问题,因双方纠纷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故不适用该法。综上,赵凤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赵凤珍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于2012年7月4作出(2012)吉丰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赵凤珍在再审时诉称:再审中,赵凤珍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04)吉丰民一初字第447号判决;2.要求德威公司赔偿赵凤珍自2003年至2013年的农业停产损失(对赵凤珍被占用的耕地的农业停产损失没做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确定不了农业停产损失的数额);3.要求德威公司恢复所占耕地的原状交付给申请人;4.德威公司赔偿申请人误工损失80,000元;5.段吉村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二名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法院执行错误。2003年4月8日德威公司依据2002年2月4日以改造荒山秃岭的名义与段吉村签订的《关于占用土地协议书》(租赁),申请法院排除妨碍。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据德威公司提供的2002年2月4日的(租赁)协议,作出(2003)丰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在未向我们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我们依法承包三十年的耕地,以荒山秃岭的名义推平,强制执行给德威公司用于建厂。对此我们申请法院对排除妨碍进行开庭审理(因法院先予执行后没有开庭审理,就在2003年4月29日准许德威公司撤诉了),我们要求法院将(2003)丰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2003)丰民初字第279号撤诉裁定书及相关的起诉状等材料送达给我们,但起诉状及裁定书都是对王兴军的,不是对刘宇和魏丽静的。我们找到法院发现,在原审案卷中,德威公司只向法院申请王兴军为排除妨碍的被执行人,我没有被申请作为被执行人,在裁定书中也没有被列为当事人,再审过程中,法院同意我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并对我下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但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标明刘宇是原审案件中先予被执行人,2007年3月14日的接待笔录上也明确标明刘宇、魏丽静是原审被告。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对王兴军送达了(2007)吉丰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向刘宇、魏丽静送达了退出诉讼通知书。至今法院都没有刘宇和魏丽静的执行案卷,也没有向刘宇、魏丽静下达过任何执行裁定。事实上2003年4月8日的(执行卷)排除妨碍、先予执行与刘宇、魏丽静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无权对我们强制执行。对于丰满区法院将我依法承包30年的耕地强制执行给德威公司这一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段吉村与德威公司联营建厂是错误的。原审开庭时德威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占用土地协议书》(租赁)的协议书和《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与申请法院时的(租赁)协议相比本身就自相矛盾,明显是造假的。2003年4月8日德威公司向法院申请排除妨碍时,所谓的《关于占用土地的协议书》(租赁)已经废止,《联营���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已经存在。那么德威公司为什么还要依据所谓的已经废止了的《关于占用土地的协议书》(租赁)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申请?2002年4月9日德威公司也与段吉村一社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原审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在2004年11月2日《支付土地租赁费明细表》等,都足以证明德威公司与段吉村是租赁关系,而不是联营建厂。
三、德威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应提供证据原件:1、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德威公司骗来的,并且已改变了耕地的农业用途。2、关于解除占用土地协议书(租赁)的协议书及联营协议书都是假的。3、德威公司提供的所谓土地部门的相关文件是不真实的,全是假的,并且所有的报、批件日期都提前于2002年9月27日的规划许可证,吉市乡地规字(2002)3012号及2002年10月21日第29次审公会议纪要,所有的报、批件中耕地面积,地类都与实际不符,报、批件中体现德威公司占用段吉村集体土地5.1625公顷(77.44亩)其中旱地0.7公顷,农村道路0.0839公顷,荒草地4.3786公顷,而实际上德威公司所租用的段吉村土地全是耕地,德威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据参加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申请人在人民法院的强大压力下于2003年4月10日,领取了26100元的部分土地流转租金,但领取的并非法律规定的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也不是征地补偿款。综上,2002年德威公司与段吉村委会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书》(租赁),及假的《联营协议》均违法而无效。德威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申请法院强行侵占申请人耕地1.527亩,推平建厂房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院应撤销相关裁定,认定德威公司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段吉村委会没有合法保护村民的耕地,与德威公司串通侵害申请人的耕种土地权利,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村村民王兴军与申请人属于同一性质,在同一时间内耕地被侵权,王兴军土地被侵权一案经一、二审审理,现已终结,判决认定了二被告违法,承担恢复耕地、赔偿耕种损失等民事责任。申请人与王兴军性质相同,但判决结果却不一样,因此法院应当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法院(2004)丰民一初字第447号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德威公司在再审时辩称:本案是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只能对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是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德威公司与段吉村联营建厂这一事实是经过段吉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的,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二、德威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起诉德威公司主体���误。
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为租赁占地协议已经解除,他还依据原来的占地协议起诉,所谓的69年已经不存在。依据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四、德威公司与村委会联营建厂程序合法,建设用地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审批违法,或者说没有经过合法确认审批违法,所以,原审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最后德威公司依据联营建厂协议已经全部给付完毕103万的补偿款,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段吉村委员会在再审时辩称:除了支持德威公司的答辩意见外,现补充答辩:
一、不同意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再审的范围。
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征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告德威公司是���区、市有关部门同意的招商引资单位,双方的联建是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富裕村民,所以双方的联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德威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已经得到了当时情况的高额补偿,并已经签订协议,不存在在法院的强大攻势下签订的协议。
四、本案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溯及力,应受土地管理法调整。再审判决认定:赵凤珍系段吉村一社村民,1998年5月赵凤珍与段吉村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赵凤珍承包段吉村土地0.6公顷耕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2年2月4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关于占用土地的协议书(租赁)”,约定:德威公司占用段吉村一社土地50150平方米;德威公司以租赁形式付给段吉村费用每平方米20元,共计1030000元;给付方法为建设一栋500平方米办公楼(约30万元),其他703000元分三期给付。2002年8月5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关于解除占用土地协议书(租赁)的协议”,约定:双方废止2002年2月4日的协议,双方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占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德威公司分期付给段吉村。2002年8月10日,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约定:双方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总占地面积5.1625公顷,土地占用后权属不变,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法可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自2002年4月2日至2003年4月7日,德威公司通过盖办公楼及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给段吉村1030000元。德威公司所占用土地范围内,包括赵凤珍依法承包的集体耕地2.55亩,因赵凤珍认为原审被告给予土地占用补偿太少,不同意原审被告占用上述土地。2003年4月10日赵凤珍从被告段吉村处领取土地占用补偿费用26100元。德威公司于2003年11月取得上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于2005年3月取得上述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另查明,赵凤珍系韩德福的妻子,韩德福因病于2010年9月30日去世,其所有家庭成员均同意由户主赵凤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再审判决认为:
一、再审期间,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是再审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它诉讼的。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是经本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原审期间原告没有在诉讼中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的情形,因此,再审期间原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二、赵凤珍要求返还土地承包流转租金27,500元及要求退回出租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及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后,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应视为履行了相关的手续。按照协议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相关使用土地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区、市各级相关部门审批,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如果赵凤珍认为德威公司在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可到相关的机构处理,不是本案能调整的范围。本案赵凤珍要求德威公司给付流转租金,因德威公���与段吉村签订的是联营协议,双方是联营不是土地流转租赁,赵凤珍请求给付流转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赵凤珍承包的土地承包期未满被占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告诉。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判决主文:维持本院(2004)吉丰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再字第2号判决,1、要求被上诉人德威公司赔偿2003年至2013年间的农业停产损失(按鉴定结果),2、要求被上诉人德威公司恢复所占耕地原状交付给上诉人,3、要求被上诉人德威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8万元;4、要求被上诉人段吉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法院执行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德威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应提供证据原件。因此法院应当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法院(2004)丰民一初字第447号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德威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再审案件,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范围,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用地手续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段吉村委员会在二审时辩称:答辩意见同德威公司二审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德威公司与段吉村签订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德威公司因履行协议而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德威公司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联营建设“建材工业园”的协议均为虚假,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当庭确认上述证件至今未被撤销。因此赵凤珍再行要求德威公司给付其流转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凤珍因土地承包期未满被占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赵凤珍在再审中要求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经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赵凤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上诉人赵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潘军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