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青岛帝倜阿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0522-4。
法定代表人:金相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远鑫,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帝倜阿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倜阿尔)与被告曲远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5日、9月10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倜阿尔之委托代理人崔金山,被告曲远鑫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倜阿尔诉称:被告曲远鑫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11466元、疾病救济费18764.33元。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849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曲远鑫病假期间工资2640元和疾病救济费1760元。原告认为不应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曲远鑫病假期间工资2640元、疾病救济费17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曲远鑫辩称: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曲远鑫到原告帝倜阿尔工作,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帝倜阿尔为曲远鑫投缴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27日7时40分,曲远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远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曲远鑫在原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证记载今后注意事项记载:1、休息6个月,2、患肢石膏外固定半月后拆线,3、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4、石膏固定初步时为6-8周。帝倜阿尔为曲远鑫发放了2012年5月份工资149.51元。2012年6月28日,帝倜阿尔向原胶南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在劳动保障网上与曲远鑫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为曲远鑫投缴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6日,曲远鑫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帝倜阿尔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1466元、疾病救济费18764.33元。2012年11月27日,原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849号仲裁裁决决书,裁决:1、帝倜阿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曲远鑫病假期间工资2640元,疾病救济费1760元。2、驳回曲远鑫的其他请求。曲远鑫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帝倜阿尔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84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被告曲远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被告曲远鑫系原告帝倜阿尔的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休病假期间的待遇。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被告曲远鑫在原告帝倜阿尔工作不满一年,故,曲远鑫医疗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曲远鑫在2012年5月27日受伤至2012年6月28日刚满一个月,曲远鑫在3个月医疗期内,帝倜阿尔在医疗期内解除曲远鑫的劳动合同且未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给曲远鑫,故,帝倜阿尔解除曲远鑫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曲远鑫在2012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2年10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休病假5个月,超过了规定的3个月医疗期。《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曲远鑫工作3天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再未上班,其本人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曲远鑫每月的病假工资为770元(1100元×70%),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880元(1100元×80%),故,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曲远鑫医疗期期间的病假工资和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医疗期外的疾病救济费均应参照青岛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80%计算。曲远鑫的病假工资为2640元(1100元×80%×3个月),疾病救济费为1760元(1100元×80%×2个月)。综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帝倜阿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曲远鑫病假期间工资2640元、疾病救济费176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