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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663号

周志林与于华涛、洪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志林,于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周志林,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华涛,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林与被告于华涛、洪超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超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3日、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于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林诉称,2012年12月4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于华涛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行人原告在文昌路文昌桥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二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75167.1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8228.6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938.5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华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共计18228.65元;本人系在借用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部分没有遗嘱相对应而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自己不需要取出内固定的相关证据;误工费认可1530元每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9时45分,在文昌路文昌桥,被告于华涛驾驶轿车与在路中间施工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2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华涛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林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前后共计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1307.78元。2013年7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志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7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志林因车祸致C2齿状突、C3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志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作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人,在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苏州旭辉·上河郡(苏地2009-B-73号地块)64-68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述项目中工作超过一年。再查明,本案肇事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于华涛自认其系在借用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的过程中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原告18228.6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程承包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领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海安县角斜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驾驶方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为2130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162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20年×0.2)。4、误工费,原告用于证明其每月收入的证据存有瑕疵,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从事的建筑业工作,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来计算原告的收入,现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每月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上述平均工资水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4500元。6、营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意外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进行治疗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9、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74497.78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4497.78元,应由被告于华涛负责赔偿,因被告于华涛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8228.65元,故其还应赔付原告3626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林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林各项损失共计36269.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于华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