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二梅,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E×××××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162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司机王松涛驾驶该车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老发电站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墙上,之后掉到路边深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3572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6100元,施救费40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5582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3572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0,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6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E×××××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555820元(车辆损失53572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61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项下16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558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军保险金人民币555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做出公估,且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明显过低,违反了保险条款中“车损应由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修车增值税发票,所以被上诉人车损也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公估作出判决。
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4000元也明显过高,违反了车辆施救费按吨公里收费的规定。
三、公估费16100元明显过高,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军作为京E×××××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且公估数额过高,残值明显过低,违反了保险条款中“车损应由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约定,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并没有车损应由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约定,故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4000元及公估费16100元明显过高,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及公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