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郑仁举,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郑仁尧,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华福,男,生于1975年7月1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47900-8。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金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泉,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仁举、郑仁尧诉被告何华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由
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举、郑仁尧、被告何华福、被告英大泰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何华福驾驶鄂h57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驶往纳溪方向,行至厦蓉高速1868km+300m时与行人郑应华相撞,造成郑应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郑应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何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调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0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6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1、原告只起诉驾驶员,没有起诉被保险人李志端,李志端未参加诉讼,商业险与交强险不能一并审理。2、在原告提供证据齐全的情况下,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因被告何华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商业险内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被告何华福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及肇事车辆行车证。4、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请求2000元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116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郑应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过高。
被告何华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后已垫付了30000元的事故处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何华福(持有有效驾驶证,身体经过年检)驾驶鄂h57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驶往纳溪方向,行至厦蓉高速1868km+300m时与行人郑应华相撞,造成郑应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应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郑应华生于1941年11月10日,系叙永县震东乡西湖村十四社39号的农村居民家庭户,发生交通事故时71周岁,二原告系该次事故中死者郑应华之子。另查明:鄂h57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二原告表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请求自愿放弃;被告何华福书面承诺:应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何华福愿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应华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叙永县震东乡西湖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被告何华福提供的何华福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鄂h577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郑仁举出具的3万元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何华福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郑应华死亡,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英大泰和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评述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郑应华系农村人口,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001元为标准计算9年为63009元。丧葬费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为35873÷12×6=1793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宿费因无票据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的情况及本地区实际酌定为27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8505.5元。
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商业险被保险人作为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认为本案原告诉求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追加商业险被保险人李志端为被告。因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请求,被告何华福承诺应由车主承担的责任自己愿意承担,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不涉及商业险,无追加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的必要。综上所述,被告何华福应赔偿原告郑仁举、郑仁尧的各项损失108505.5元由鄂h5777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内赔偿,至于被告何华福向原告垫付的3万元,在原告获得该赔偿款后与被告何华福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仁举、郑仁尧人民币108505.5元。
二、驳回原告郑仁举、郑仁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何华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少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