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在禁猎期内骑摩托车到花溪村田里××自然村通幽桥边的小溪里用手捉得石蛙3只,并出售。同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再次骑摩托车到花溪村田里××自然村石空的小溪里用手捉得石蛙23只。2013年7月10日,马某向磐安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马某所捕捉的石蛙学名为棘胸蛙,属于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卢某、袁某、林某、金某、应某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磐安县林业局、磐安县公安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通告,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爱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