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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一初字第330号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与田中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育峰,男。被告田中兴,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中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中兴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按月利率8.4‰计息,期限6个月,后于2009年2月24日偿还本金2500元,结付利息522.55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田中兴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8.4‰,期限6个月,后于2009年2月24日偿还本金2500元,结付利息522.55元,余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田中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田中兴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8.4‰计息,期限6个月,后于2009年2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2500元及相应利息522.55元,下余借款本金27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计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田中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