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87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7号案外人:金锐锋,个体业主,住磐石市。案外人:刘丹。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雷玉柱,个体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殿明,个体业主,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雷玉柱与于殿明(2013)吉仲裁调字第70号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金锐锋、刘丹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锐锋、刘丹称,请求撤销(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磐石市红旗岭东兴家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2层西门,1号楼3单元二层东门,2号楼4单元301号,2号楼车库1-8号,11-14号车库的查封。理由:2010年初于殿明借用磐石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红旗岭镇东方家园小区,因案外人的房屋在开发范围内,需拆迁,案外人与于殿明达成产权调换回迁协议,给付案外人一个住宅楼和3个车库,分别为2号楼4单元301号和2号楼12号、13号、14号车库。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又与于殿明签订了售楼合同,购买了1号楼2单元二层西门,1号楼3单元二层东门,2号楼后车库1-8号、11号,共计价款359,855.60元,并将车库钥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案外人与于殿明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房屋所有权为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人民法院不应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申请执行人雷玉柱述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与被执行人是借款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房屋没有实际占有,也没有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被执行人于殿明述称,我们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到什么时候我都还钱,不能把这个房子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2013年吉林市仲裁委根据雷玉柱和于殿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吉仲裁调字第7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
一、于殿明于2013年7月1日前向雷玉柱偿还借款11,000,000;
二、于殿明自2013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雷玉柱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三、仲裁费20,000元已由雷玉柱预交,于殿明与上款一并给付雷玉柱。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于殿明未履行调解协议,雷玉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于殿明(以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开发的)磐石市红旗岭东兴家园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0年4月24日,案外人与于殿明达成回迁协议,以旧房加部分现金换2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一处和2号楼12、13、14号三处车库。2011年8月15日刘丹、金锐锋作为乙方与甲方磐石市红旗镇东兴家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兴家园住宅小区售楼合同,购买磐石市红旗镇东兴家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兴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2层西门(76.21平方米),1号楼3单元二层东门(76.21平方米),2号楼后车库1-8号、11号,住宅每平米售价1180元,车库每平米售价1,000元,共计价款359,855.60元。该协议落款没有磐石市红旗镇东兴家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于殿明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印有“红旗岭镇东兴家园业务专用章”的公章。案外人未提供交款收据。2012年9月20日,刘丹给于殿明出具收据上写:“今收到于殿明还利息20万本的利三个月的计18,000元利息结2012年9月15日前”。
本院认为,磐石市东兴家园是由磐石市红旗镇东兴家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其中2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和2号楼12、13、14三个车库不是本院查封清单范围之内,故案外人就上述房屋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其他住宅及车库,金锐锋、刘丹虽称系购买,但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于殿明的签字和红旗岭镇东兴家园业务专用章,没有磐石市红旗镇东兴家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且于殿明否认买卖,双方确有借款还款往来,故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丹、金锐锋向磐石市红旗镇东兴家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1号楼2单元2层西门,1号楼3单元二层东门,2号楼后车库1-8号、11号车库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丹、金锐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刘 成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