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桂良。
委托代理人:杨彬明。
被告: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
委托代理人:何妙富。
原告王桂良诉被告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每三个月一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次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81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明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原告以骗取的虚假借条提起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应发明向被告交付15万元的事实。3、应发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应发明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经过。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未实际交付,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应发明与被告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系应发明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与证据1一起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应发明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印的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杭州市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杭州市袁浦小学王桂良老师借人民币20万元,即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按月息1.5%付息。计息时间从付款日起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即每月3000元,每次付息9000元。”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明作为经手人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应发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中签名。今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应发明向被告交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桂良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1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合计281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0元由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