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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068号

原告李彦丽、宋姗与被告宋金焕、宋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彦丽,宋姗,宋金焕,宋金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68号原告李彦丽,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宋姗,女,1991年1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焕,女,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宋金花,女,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荣花,女,工人,系二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宋建春,男,工人,系二被告弟弟。

原告李彦丽、宋姗与被告宋金焕、宋金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丽、宋姗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宋金焕、宋金花及委托代理人宋荣花、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丽、宋姗诉称,1989年6月1日,原告李彦丽与宋小年(又名宋建年、宋建习)结婚(未登记),1991年1月收养女儿宋姗。结婚时,宋小年有北屋三间、宅基地一块,宅基证上写的是宋建年的名字。这三间北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宋小年于2009年2月13日病故。2012年正月里,二被告(宋小年的姐姐)趁两原告不在家之际,砸锁抢占了原告的三间北屋。多次调解无果,请求被告退出原告的住宅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金焕、宋金花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李彦丽与宋建年同居前,该宅基归宋建年、宋建春兄弟二人所有,因当时父母已故,家庭成员只有兄弟二人。1990年5月,在家族及证人说合下,兄弟二人分家,分单也写的很清楚,家中庄基证归宋建春为据由宋建春保存,庄基暂由宋建年住,五年后归宋建春使用或处理。另外,二被告是受宋建春委托管理房产,原告所诉毫无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本案原告李彦丽与宋建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宋建年又名宋小年,与本案被告宋金焕、宋金花系姐弟关系。1991年原告李彦丽与宋小年收养女儿宋姗。2009年2月13日,宋建年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称与宋建年结婚时,宋建年有北屋三间,这三间北屋范围内的宅基有宅基证,宅基证上写的是宋建年的名字。自己与宋建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但原告未能提供宅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王坤如证明一份,证明宋小年(宋建年)与李彦丽1989年结婚,结婚时宋小年有宅基一块,父母早亡,弟弟户口在东北。又提供宋文玲证明一份,证明宋建年欠其5000元,宋建年有空宅基一块,为还债,把空宅基卖给宋文玲。另查明,宋建春系宋金焕、宋金花、宋建年的弟弟。2012年春,被告宋金焕家在建新房,故搬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中。被告称之所以搬到该房屋中居住,是因为1990年宋建年与弟弟宋建春分家时,将这块宅基和房子分给了弟弟宋建春,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并提供了1987年9月5日安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安)字第07-895号宅基证一份、1990年5月**日宋建年、宋建春所立分单一份。庭审后查明,关于1990年5月21日所立分单,宋建年、宋建春及证人的名字均是代笔人宋国英所写,但手印均是本人所摁,宋建春于1994年当兵时才将户口迁出去。上述事实,有宅基证、分单、证人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原告的住宅,其前提是应该对所争议的宅基有使用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了宅基证及分单,1987年9月5日安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安)字第07-895号宅基证家庭人口一栏注明:二口,应是指的宋建年和宋建春(因父母早亡、宋建年与李彦丽尚未同居生活),而1990年5月21日的分单也是宋建年和宋建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有中证人在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丽、宋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彦丽、宋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树通

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