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商初字第483号

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杨家河东兖颜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西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银昌,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高国,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和2013年9月10日下午2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史银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高国、王恒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济宁的分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恒隆广场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许东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的土地供应了C15、C20、C25、C30、C35、C40六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累积供应量为7932.5立方,价款2923755元(含转让债权3541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70000元,尚欠155375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53755元(含转让债权354170元)。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债权债务清晰,原告所提起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与被答辩人进行了混凝土价款结算,被答辩人实际为答辩人供应混凝土2569585元,而并非被答辩人诉称其供应的混凝土量为2923755元。双方的结算是最终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据,被答辩人诉称其供应的混凝土量为2923755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370000元,尚欠1199585元,被答辩人所诉请求支付混凝土款1553755元,所提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未到期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约定,每4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70%,最后不足40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结算,剩余30%竣工半年内付清。本案中双方结算值为256958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的70%,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798709.5元,答辩人已付款项1370000元,尚欠款应为428709.5元。而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全部混凝土款1553755元,显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工程目前并未达到竣工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剩余30%的工程款。(三)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354170元的混凝土款项,该款系答辩人与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使中联公司向被答辩人转让债权,亦应当通知答辩人。在中联公司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债权转让的请求,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在此之前答辩人已经向债权人中联公司足额支付完混凝土款35417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对开发票,答辩人与中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答辩人已不存在替中联公司履行代为偿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合同第4.3条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每4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70%,最后不足40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结算,剩余30%工程竣工半年内付清。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在结算的单价的下方注明:防冻剂费10元/m³、膨胀剂费20元/m³、特别制品费10元/m³、泵送费10元/m³、早强剂费10元/m³、P610元/m³、P815元/m³,在(附件)页的下方用笔书写了“自2011年10月每立方米降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7932.5立方,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同阶段商砼销售结算单11张,列明了方量、单价等,在每张结算单的下方注明了以下内容“以上所列商砼数量已经验收,本单位所汇入的结算联已由收货方收回,此单可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被告的工地代表许东(委托代理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据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为2569585元,被告除给付原告货款1370000元外,剩余货款未再给付。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199585元及中联公司转让债权354170元,共计1553755元。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答辩状中也认可与原告进行了混凝土价格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569585元,也认可尚欠原告1199585元,但认为原告所供货款的30%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合同约定剩余30%竣工半年内付清,现该工程目前并未达到竣工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剩余30%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中联公司的债权354170元,认为与兖州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通过结算确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即使中联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也应当通知被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向中联公司支付完毕,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与中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被告不存在替中联公司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恒隆广场供应商品混凝土。2、该工程地点位于兖州市龙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即现在的海润豪庭。3、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4000立方结算一次,一次结70%,剩余30%工程竣工半年内付清;证据(二)原告商品混凝土商品销售结算单11张,证明该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李政签字,写明了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强度等级、价款以及泵送,抗渗方式,还有注明的内容,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总数量是方量7934.5立方,价款为2569585元;证据(三)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张贴的上房公告及通知各一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房即为竣工,证明被告承建楼房已经交房使用,已经竣工,根据双方约定主张剩余货款30%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四)1.5号楼业主进行使用装修的照片9张和海润豪庭售楼处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录音各一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楼房已经交由业主使用的情况;证据(五)提供复印自兖州市质检站,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5号楼竣工验收纪要,该纪要加盖了建设单位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山东省鲁南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上海复旦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济宁中源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并分别加盖了五家单位的公章、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验收人员、竣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认定为合格,验收人员的签名。证明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5号楼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该工程是合格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证据(六)提供2013年2月6日中联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及由被告方代表许东签名的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表原件债权凭证两份,合计价款为354170元。证明被告欠中联公司货款354170元,中联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数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结算约定的很明确,附了两个条件,剩余的3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对2011年11月以后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降低1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增加的泵送、抗渗等都增加了,而需减掉的都没减,原告应当把应减而没有减掉的给我们扣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认为竣工是一个专业名词,是由开发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建设部门来认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对工程的竣工进行确定。竣工与入住是两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以实际验收的时间为准。对证据(四)认为工程的竣工应当按国家规定而不能按原告的理解即交没交房,给没给钥匙,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能看出是正在施工的现场,不属于交工工程,也反映不出是哪个工地的,两份录音材料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清楚,没有说明录音的目的,没有告知被录音人情况,被录音人也没有表明同意作为证人的意识表示。该录音不应被采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知从何而来,没有加盖质检站的公章,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内容上看竣工验收只是部分验收,不是整体工程验收。原告说是2012年12月19日竣工,该证据不能体现出来。对证据(六)被告承认欠中联公司354170元,认为债权人是中联公司,债务人是被告,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应当通知被告,我们没有收到。2012年9月份我们已经向中联公司履行完了付款义务。2013年2月6日来通知债权转让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因为中联公司对被告不再享有债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联公司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结算主体是特定的,是中联公司和被告。两张发票的数额是354170元,和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完全吻合的。证明我们已经把钱给付了中联公司。证据(二)三份编号为0009247、009248、009249的兖州市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我单位接到中联公司通知后将该款支付给远大公司是替中联公司偿还债务,是中联公司同意后我们才支付的(但没有提供中联公司通知其给付远大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收到发票未必实际付款,如果想要证明该债权债务已经付清,需提交付款凭证。不能仅用发票来证明自己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因为该债务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对结算单、复印件没有异议,我们提供的是原件,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三份收据不能证实兖州远大公司所收取的该三笔款项与兖州中联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存在任何联系。在该证据上未做任何说明和记载,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是接受中联公司的指示向远大履行的该工程款。被告向远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被告个人的行为不能充抵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还查明,原恒隆广场项目位于兖州市建设路与龙桥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由济宁海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开发由被告承建(承包方)。该工程商品住宅楼济宁海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各业主张贴了上房公告和通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一)-(六)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的数额如何确定?(2)30%的商品混凝土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3)原告主张的中联公司转让债权354170元是否成立?是否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由原告提供不同阶段商砼销售结算单十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东签字确认。该十一份商砼销售结算单均注明了:“以上所列商砼数量已经验收,本单位所汇入的结算联已由收货方收回,此单可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应当认为系双方结算最终依据。能够确定被告所欠商砼混凝土的数量7934.5方和价款2569585元。且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认可了给付原告13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958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十一份商砼销售结算单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辩称意见相一致,能够确定被告欠款1199585元的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3价款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剩余30%工程竣工半年内付清”。双方对竣工半年内付清的理解出现歧议。原告作为商品混凝土的销售方,不是建设合同的相对人,无从知晓被告方所施工工程是否竣工以及何时竣工,要求原告提供是否竣工,何时竣工的证据,显然不妥。被告以所建工程尚未竣工作为抗辩,应当对所建工程是否竣工以及何时竣工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在提供了由建设单位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山东鲁南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上海复旦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济宁中源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五家单位盖章,并有关人员签字的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5号楼竣工验收纪要复印件,表明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应当持有该复印件的原件及验收时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也没有提供是否提交验收报告及是否竣工、何时竣工的相关资料,应当承担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发包方济宁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的上房公告及通知,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工楼盘的照片、售楼处及物业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工程即由发包方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情况。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施工方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并陈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庭审时也予认可。中联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承认原告口头通知其工地代表许东的事实,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将中联公司所转让债权的数额计算在起诉书中,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向被告说明了中联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提供了中联公司的债权转让说明及中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凭证原件,应当认为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称其中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中联公司通知,给付了远大公司,其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是受中联公司委托通知的任何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合法的债权转让说明及债权凭证原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该转让债权35417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199585元及中联公司转让债权35417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99585元。

二、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公司转让债权354170元。以上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4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利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刘新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