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从订婚起,被告向我索要18260元,为使以后好好过日子,我通过中间人给了被告。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住娘家。双方没能培养夫妻感情。勉强过了春节,被告又回娘家居住,并要求我每月给她2000元日用费。因双方确实无法生活,便于2012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后我曾找人调解,被告坚决不回。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不和,经常分居,至今无子女。结婚仅一年多却分居一年了。二人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二人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一个村庄,且居住同一胡同,自小一起长大,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后二人结婚,夫妻感情甚好。由于我有皮肤病需要治疗,原告的家人嫌弃我的病,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另外,原告给付的彩礼不是18260元,而是13000元。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患有皮肤病,至今未痊愈。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能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出生于同一个村庄,且居住在同一个胡同,但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年被告即外出,虽然被告强调是外出看病,但外出期��,原、被告没有音讯来往,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即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关于返还彩礼和陪嫁物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平
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
人民陪审员 杨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