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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72号

李治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治国,张勤,朱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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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国,女,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保华(系被上诉人李治国之夫),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审被告张勤,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朱玉芹,女,195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张勤有证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县政府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治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治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腰腹部、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内侧半月板蜕变、损,双膝内侧滑膜皱裂综合征,右膝关节骸上囊微量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级)。原告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需要专人陪护6个月。原告开支医疗费25574.7元、交通费3000元,先后误工313天。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治国系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尚有年迈母亲张桂青(1926年8月17日出生)和女儿蒋宜芳(1995年4月8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及原告女儿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

被告张勤与被告朱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玉芹系冀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574.7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516.6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313天,月工资3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83天,出院后6个月内需人陪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29871元(41456元/365天×263天(住院83天+出院后18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1758.2元【蒋宜芳580.45元(11609元×1年÷2人×10%)+张桂青11**.75元(4711元×5年÷2人×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诉请的拐杖费用65元,系原告必要的开支且无故意增大开支现象,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查费18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张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勤与被告朱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勤驾驶的冀B×××××机动车系被告张勤、朱玉芹共同所有。被告朱玉芹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勤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234.7元(医疗费25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294.87元(护理费29871元+误工费36516.67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2元+拐杖6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22199.57元(27234.7元-10000元+112294.87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2199.5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张勤、朱玉芹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

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事故损失人民币22199.57元,合计142199.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仅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认定误工时间313天,明显超过其伤情所对应的医疗休息时间120天,出院后在没有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被上诉人在当地治疗,交通费酌定25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治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治国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迁公交认字(2011)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朱玉芹为冀B×××××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上诉人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张勤赔偿。上��人称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被上诉人因伤误工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休息时间应为120天的上诉理据不足。尽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合理交通费的相关数据,故上诉人关于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景 常

审 判 员 张���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建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 善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