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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3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诉彭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彭士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士斌,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超和被上诉人彭士斌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00时10分许,杨翠杰驾驶冀CB50**号“东风”牌大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84.4公里处,该车前部撞到因交通堵塞停驶在第三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辽L536**、辽L55**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原告车辆被撞后前移,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的王立波驾驶的黑M979**、黑MR8**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杨翠杰及其车内乘车人丁占波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杨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波、丁占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丁占波为冀CB50**号“东风”牌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丁占波、杨翠杰二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保期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承保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辽L536**、辽L55**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又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杨翠杰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杨翠杰的事故责任比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30%:70%,故本次诉讼双方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仍然确认为30%: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问题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12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相关手续不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车损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6250元。拆解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确认为1250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3200元。车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检费票据确认为1600元。酒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酒检费票据确认为300元。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认为2900元。停运损失费,该项损失属于因停驶产生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拖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确认为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425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的1622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13575元,以上合计为115575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士斌各项损失共计11557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二、驳回原告彭士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5元,由原告彭士斌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除车辆损失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均不属理赔范围,另应追加冀CB50**号“东风”牌大货车车主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所请。被上诉人彭士斌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虽认为除车辆损失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均不属理赔范围,但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至于应追加冀CB50**号“东风”牌大货车车主参加诉讼一节,因被上诉人彭士斌对冀CB50**号“东风”牌大货车车主享有权利,其是否主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徐存芳

代理

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