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刘庄子村,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及蔡某某的女友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菜刀砍伤蔡某某左臂,致其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4号临床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用工具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撤回告诉书,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任丘车站派出所民警孙海军、孙东梁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智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