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赵海荣。委托代理人沈学斗,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波。委托代理人周新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小区22号金色家园。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海荣与被告周兴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斗、被告周兴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荣诉称,2013年3月2日12时53分,被告周兴波驾驶苏G91E**号轿车由东向西停车开门,因未确保安全、违章操作,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赵海荣碰倒,导致人身和财产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3.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兴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后来加上的衣物损坏存有异议,鞋物损失不予认可;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基于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并要求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后来加上的衣物损坏存有异议,鞋物损失不予认可;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基于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并要求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53分许,被告周兴波驾驶苏G91E**号轿车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庆路由东向西停车开门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原告赵海荣驾驶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海荣受伤及衣物损坏。2013年3月4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兴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海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额前上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97.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70元。2013年7月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海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前上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周、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周兴波驾驶的苏G91E**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系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酷酷虫计算机网络服务部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兴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海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负全部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周兴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海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依法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997.7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707.44元、护理费247.92元、施救费7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鞋物损失费确实存在,结合原告购买鞋子的发票价格,并根据鞋子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定鞋物损失以100元为妥。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鞋物损失等共计3263.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海荣3863.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荣3863.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海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海荣负担10元,由被告周兴波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时恒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