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亮,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范海峡,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招商三号楼南1-2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
上诉人刘铁亮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县铭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峡,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永吉县铭源公司与刘丽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丽茹向永吉县铭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刘丽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永吉县铭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给刘丽茹。为确保协议的履行,刘铁亮、卢某某自愿为刘丽茹担保,与刘丽茹共同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永吉县铭源公司有权直接向任意一方或各方保证人追索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永吉县铭源公司与刘铁亮、卢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刘铁亮、卢某某自愿为债务人在借款协议书(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丽茹、刘铁亮、卢某某均承诺保证到期还款,刘铁亮、卢某某还承诺保证永吉县铭源公司不会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直至偿还完永吉县铭源公司的全部本息和违约金时为止。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永吉县铭源公司向刘丽茹支付借款10万元。刘丽茹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刘丽茹未按约定���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永吉县铭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铁亮偿还借款10万元;2、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人民币60,314.00元,合计人民币160,314.00元;3、诉讼费由刘铁亮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吉县铭源公司与刘丽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刘铁亮、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刘丽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丽茹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铁亮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人刘丽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永吉县铭源公司可以要求刘丽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刘��亮或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永吉县铭源公司明确本次诉讼仅要求刘铁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刘铁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丽茹追偿。故永吉县铭源公司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被告刘铁亮对刘丽茹拖欠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刘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同时偿付本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刘铁亮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丽茹追偿。被告刘铁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00元由被告刘铁亮负担,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刘铁亮给付后,有权向刘丽茹追偿。
上诉人刘铁亮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判决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9月8日,刘丽茹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刘丽茹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同日,也就是2010年9月8日,上诉人和另一连带保证人卢某某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那么,上诉人对刘丽茹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10月8日止。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才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不合理,我公司工作人员曾到过刘铁亮单位,并找过刘铁亮本人,刘铁亮称这个款项不是其借的,是刘丽茹借的,还称没有钱偿还。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效。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5月末,应被上诉人代理人请求,陪其到厦门街右侧一楼下,代表公司向一个人追索欠款,但对方没有给。因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没有下车,对该人的长相没看清。2、证人卢某某出庭证明:自己与刘铁亮共同为刘丽茹的10万元借款做担保,贷款公司多次催款,自己于2013年8月12日将自己应承担的欠款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给付了贷款公司。自己与刘铁亮通过刘丽茹认识,不经常联系。2010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贷款公司一直以来人和电话的方式找过上诉人刘铁亮,自己与东某某一起找过刘铁亮,但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3、证人东某某出庭证明:自己作为贷款公司的员工多次通过电话和见面的方式找上诉人追索欠款,���要是找另一担保人卢某某,大约在2012年5、6月份,刘丽茹喝药的那一次,约刘铁亮在万达一实验门口见面要钱,后来也把卢某某找到现场了。上诉人刘铁亮质证称:证人胡某某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见的人的姓名、长相,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卢某某、东某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期间曾经找过上诉人。证人卢某某是连带保证人之一,自认已还清本案诉争欠款其中的8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所还上述款项无异议。因此,本案诉争的款项应变更为8万元。证人卢某某对被上诉人是否找过上诉人不清楚。无法说清具体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东某某在作证过程中回答模糊,自相矛盾,有时说以电话方式,有时又说以见面方式,对时间、地点均模糊不清。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均无法说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卢某某与东某某的证人证言,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二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丽茹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卢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永吉县铭源公司偿还为刘丽茹提供担保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8万元,永吉县铭源公司二审期间变更诉讼主张,要求刘铁亮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铁亮关于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对所担保的该笔债务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公司主张,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信贷经营项目的公司,将所贷款项贷出后,派专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留下的联系信息,以多种方式催收借款,在主债务人刘丽茹对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要求两位保证人卢某某、刘铁亮承担保证责任。卢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永吉县铭源公司承诺且依承诺实际承担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刘铁亮作为刘丽茹的亲属及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永吉县铭源公司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其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铁亮上诉仅主张永吉县铭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间及时向上诉人刘铁亮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故上诉人刘铁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的另一保证人卢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以现金的方式替主债务人刘丽茹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8万元,永吉县铭源公司因此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铁亮对于卢某某偿还后剩下的借款本金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因二审期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根据重新认定的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上诉人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80,000.00元。上诉人刘铁亮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丽茹追偿。上诉人刘铁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012.00元由上诉人刘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