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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633号

项雷与胡绍雷、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雷,胡绍雷,林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33号

原告:项雷。

委托代理人:常润根。

被告:胡绍雷。

被告:林雪梅。

原告项雷为与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雷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2%,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方即原告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其中47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到后即截止到2013年1月12日,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支付任何利息。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从2012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1、2两项合计为54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项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管辖法院为出借方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理财经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47万元给被告。被告胡绍雷、林雪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项雷提交的上述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出借方(甲方)项雷与借款方(乙方)胡绍雷、林雪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月利息2分;违约责任: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还借款和约定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上述借款合同由借款方胡绍雷、林雪梅签名摁印,出借方项雷签名摁印。另,胡绍雷、林雪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出借方项雷,借款方胡绍雷、林雪梅;借款人胡绍雷、林雪梅向项雷借款,借款金融(币种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上述借据由借款方胡绍雷、林雪梅签名摁印。当日,项雷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林雪梅银行账户47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项雷与胡绍雷、林雪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且原告项雷提交胡绍雷、林雪梅出具的《借款借据》进一步主张借贷事实。故本院认定项雷与胡绍雷、林雪梅借贷关系成立,胡绍雷、林雪梅负有到期还款义务。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项雷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项雷实际出借金额为470000元,对此,其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项雷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绍雷、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雷借款本金470000元;

二、被告胡绍雷、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雷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

三、驳回原告项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项雷负担550元,由被告胡绍雷、林雪梅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刘新玉

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鸿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