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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78号

尹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尹某某,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尹某某,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乐平生,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乐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学习费;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金称市镇民政办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予以认可。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对林某某、吕某乙、吕某丙、李某某的调查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不是事实,双方是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的。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平生对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的调查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不是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2与被告递交的证据相矛盾,双方递交的证据均未就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分居的具体情况进行证实,且对分居时间亦存在差异,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原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吕某甲相识,同年2月,双方在原芙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6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吕涛,1998年3月3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吕苗苗,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双方也分居过,但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有过矛盾,且被告也要求和好,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益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