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燃油车(车架号为LH2012020183744),从本区鞋都二期往双屿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58分,该车途经双屿客运中心前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停在该路段等候信号灯通行的超载的浙K×××××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发生刮擦,造成何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7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二轮燃油车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由钟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人民币8935元。案发后,经交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医疗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采取记录、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柳文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