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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

王彤宇与方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生华,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方某某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认识,其在交友网站上的登记资料为未婚,大学本科学历。后原告发现其不但与案外人甘某存在婚姻关系,且为初中学历,感觉上当受骗遂提出分手。后其对原告提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诉讼,该案经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判决认定:1、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向方某乙支付方某甲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2、原告向方某乙支付困难帮助金70万元,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26日生效。现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原告于××××年××月××日与陈欢欢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需要抚养三个小孩;2、原告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6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现失业在家,无收入;3、原告父母双亲年老多病,原告已花光了以前的积蓄,生活困难;4、原告目前居住的泰康轩房产需要偿还银行按揭款。同时,原告多次要求探望方某甲,都被方某乙拒绝。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方某甲的抚养费数额,是考虑以下三点:1、子女的实际需要;2、原告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现方某甲仍属年幼,且原告需要抚养三个小孩,同时已经失业,如仍按照原定的抚养费标准执行,则另外两个小孩的生活将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方某乙目前只有30岁,正值当年,且身无残疾,身体××有工作能力,故其不符合“困难帮助”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困难,原告支付的困难帮助金70万元过高,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承担能力。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调整原告向被告方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即将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每月3000元减少至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从2012年4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方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彭丽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