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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215号

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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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47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龙某)从义乌市佛堂镇盛村至义亭镇杭畴村。同日19时许,途经义乌市佛低线4KM+480M何店村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盛秀海,造成被害人盛秀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盛秀海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瞿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95639元并实际履行,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死亡小结,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遗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侦,到案经过,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翠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吴 菁 搜索“”